近日,福建省宁化县人民法院审结一起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法院依法支持了受害人张某甲的主张,认定其无劳动能力的姐姐张某丙不具备扶养能力,在计算其被扶养人张某乙(张某甲父亲)的生活费时,将其视为张某乙的唯一实际扶养人,判决肇事方邱某及其车辆投保保险公司按标准全额承担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赔偿责任。
2023年11月,邱某驾驶的货车因操作不当失控撞到前方张某甲驾驶的二轮摩托车上,导致张某甲身体受伤及两车受损,交警部门认定邱某负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后,张某甲被送往医院治疗,经鉴定构成一处九级伤残、一处十级伤残。因双方未能谈妥相关赔偿事宜,张某甲将邱某及邱某车辆所投保的保险公司诉至法院,要求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50余万元,其中包含其父张某乙的被扶养人生活费。
审理中,双方争议焦点之一在于张某甲主张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如何计算。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但张某甲提出,虽然张某乙除自己外还有另一子女张某丙,但张某丙因自身患有严重疾病,被评定为智力残疾二级,生活无法自理,常年需要他人照料,依法应认定为无劳动能力,且客观上完全无法履行对父亲张某乙的扶养义务,其年迈的父亲张某乙实际长期依靠张某甲赡养。因此,张某甲主张在计算张某乙的被扶养人生活费时,应视其为张某乙的唯一实际扶养人,要求按全额标准计算赔偿。
法院经审理认为,张某甲的被扶养人张某乙虽还生育有张某丙,但根据张某甲提供的残疾证等证据证明张某丙系智力残疾二级,根据民政部《特困人员认定办法》第五条“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本办法所称的无劳动能力:......(三)残疾等级为一、二、三级的智力、精神残疾人,残疾等级为一、二级的肢体残疾人,残疾等级为一级的视力残疾人......”。因此,张某丙应依法认定为无劳动能力人,无法承担扶养义务,张某甲主张张某乙的扶养费仅由其一人负担,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
【法官说法】
扶养人认定应看是否具备实际扶养能力
本案判决跳出了仅依据法定扶养关系进行形式审查的框架,深入探究“实际扶养能力”这一核心要素,清晰阐明无劳动能力即无扶养能力,精准贯彻了保护弱势群体的立法本意,确保赔偿金额能够真实弥补被扶养人因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而失去的生活来源,体现了法律的实质公平,有效避免了因机械分摊扶养人数量导致被扶养人所获赔偿不足、基本生活陷入困境的结果,为类似的困难家庭提供了有力的司法支持,传递了司法温度。
在认定有扶养义务人的范围时,不能仅仅进行形式审查,而应深入探究是否具备扶养能力这一核心要素,不能因机械分摊扶养人数量导致被扶养人所获赔偿不足、基本生活陷入困境的结果,这既体现了法律的实质公平,也是贯彻保护弱势群体的立法本意,传递了司法温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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